民事訴訟狀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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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狀范例6篇

            關于違背了回避制度的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有所欠缺,僅僅規定了如果參與案件的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符合回避情形但是沒有回避,可能影響到案件審理和判決時,第二審人民法院應該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但是沒有進一步的究竟如何處理違法回避制度的相關人員,其究竟應該擔負哪些具體的法律責任。

            在《若干規定》中,對違反回避制度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分。《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己被2009年12月31口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所取代。根據《處分條例》第五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紀違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這一規定的實際價值并不大,因為所有具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都應該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并非僅僅針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而且如果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紀違規但是并未構成犯罪,是否就不需要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了呢?

            《處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這條雖然對于懲處方式做了較為具體化的規定,但是對于造成的不良后果的具體情形卻缺乏細致的司法解釋。究竟什么情況屬于不良后果?是引發了治安或者刑事案件呢,還是侵害了案件中其中一方的當事人的利益呢。因此,該條例雖然有了明顯的進步,但是尚且存在一定的不足,對于法律責任的規定依然不夠充分。

            (二)對翻譯人員、鑒定人員以及勘驗人員違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責任沒有進行合理的規定

            審判人員是主要的回避主體,但是翻譯人員、鑒定人員以及勘驗人員的法律責任也是不容忽視的,必須就需要回避的情形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于上述人等初犯刑事法律的行為,毋庸置疑將會受到應有的制裁,但是當前的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尚未觸犯刑法但是影響到案件審理的情形沒有作出相關的規定。

            民事訴訟狀范文5

            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受原告XXX委托,指派我作為其人參加本案的訴訟,現根據本案事實、對方辯駁和相關法律,發表如下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在該地下商鋪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被告的主要義務是交付合格的商鋪給原告并按規定辦理好權屬證書,原告的義務是交款。現在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足額交付了購房款,其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而根據合同約定,被告理應在XXXX年XX月XX日之前,為原告辦理地下商鋪的所有權證書,這是被告的主要義務,但被告至今仍然沒有為原告辦理。由于原告無法取得地下商鋪的所有權證書,導致商鋪的權利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無法獲得法律保證,原告也無法行使出租、轉讓等增值投資行為。故人認為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這點請法庭確認。

            二、被告聲稱是因為政府辦證部門的政策發生調整,使他無法辦理如期辦理出房屋權屬證書。對這點,首先,人認為,被告作為一個房地產項目的開發商,在開發和出售相應的房地產項目時,理應當對我國現行的房地產政策有清楚的了解和掌握,這是他的法定義務。其次,人假設被告聲稱是政策臨時性調整導致無法辦理產權證成立,那么,被告應對自己的開發產品存在缺陷承擔法律責任,即被告負有舉證義務,被告理應當提交行政部門不受理的書面材料,但遺憾的是被告沒有提交,也就是說無法提交。

            因為據我所知,國家在2001年和2004年期間,沒有出臺新的辦理房屋權屬法法律和規章,最新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也是建設部在2001年8月15日修訂后公布實施的。而根據《杭州市土地管理規定》第19條和第29條規定;具有依法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相關權利人應依法申報,由政府代表登記發證。人從該地方性法規可以看出,地下商鋪權屬證書的辦理是不存在政策上的障礙的。根據合同法規定第118條規定,如果確實存在不可抗拒的政策調整,那么,被告理應當將無法辦理權屬證書的情況及時通知原告,讓原告可以及時根據該通知來決定是繼續履行還是解除合同,以維護自己的利益。但被告在長達近1年的時間里,從來沒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盡到告知義務,人為地擴大了原告的損失,使得原告的巨額投資無法及時抽回,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綜上所述,人斷定,被告所稱謂的因國家政策調整是不存在的,被告的該辯駁理由不成立,請法庭依法確認。

            三、對于被告的第二個答辯理由,人回答如下:

            原告與銀行簽訂按揭貸款合同,依據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簽訂并合法生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以較高利率的商業貸款形式向銀行貸款,是因為她沒有足夠的錢來一次性支付巨額購房款,而且她所獲得的貸款全部已經由銀行直接劃給了被告。如果原告不向被告購買該地下商鋪,那么原告根本就不會去和銀行簽訂按揭貸款合同,原告也就無須向銀行支付銀行利息了,所有的保險費、公證費等辦理按揭貸款合同的費用也就不會產生的了。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也非常明確地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因此,人認為,既然所有的這些利息和費用都是因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所產生,現在既然該合同因被告嚴重違約導致無法繼續履行,那么根據以上規定,該經濟損失理所當然應由被告全部承擔。這點請法庭依法確認。

            四、人認為被告存在嚴重的欺詐行為。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一(杭土驗字(XXXX)第XX號文件),被告人的地下商鋪的綜合竣工復核驗收是在2004年3月才通過。這很清楚說明了開發商在向原告交付地下商鋪時是存在法律上的缺陷的,即被告是在沒有通過竣工驗收情況下就將商鋪交付給原告使用的,這嚴重違背了我國的建筑法的強制性規定。這其實也是被告無法為原告按期辦理出產權證書的最根本原因。而且,根據我國目前的有關法律規定,明知地下商鋪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和無法辦理所有權證書,明知國家有法律強制性規定“房屋未經驗收合格不得交付”,卻依然向原告出售,且在出售時隱瞞事實,不告知買受人,這顯然是一種嚴重的欺詐行為。這點請法庭確認。

            民事訴訟狀范文6

            關鍵詞: 基本原則;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公正是與當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沒有平等就不可能體現公正。基于民事訴訟的本質所決定,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在程序構造設計上為雙方實施訴訟行為提供充分、平等的訴求和抗辯機會,以此保障雙方在訴訟中的均衡對抗。只有法官在審判上恪守中立,對雙方當事人一視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愛與歧視,才能確保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和獲得實效。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規定的上述原則,理論上將其概括為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其涵義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訴訟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說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無論當事人一方社會地位如何,都應當平等地享有《民事訴訟法》所給予的訴訟權利,承擔《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義務。《民事訴訟法》關于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因其訴與被訴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但這種差異并不會給雙方在訴訟中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

            2、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訟攻擊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雙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訴訟資料的權利。例如,雙方都有陳述案件事實的權利。另一方面,一方實施訴訟攻擊時,另一方則有進行防御的權利。例如,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時,另一方有反駁對方提出的主張的權利。一方提出證據證明時,另一方有提出反證的權利。不能只給予一方提出主張、陳述的機會,而不給予另一方反駁、陳述的機會。[1]無論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還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都十分強調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對抗,將雙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雙方均等地獲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乃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過程的根本性和指導性規則,其效力應當是貫徹始終的。作為基本原則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生效的領域應當是完全的,對民事訴訟法的全部規范都具有導向作用。通過基本原則的規制,民事訴訟法法關于其他的具體制度、條款的規定才能不偏離民事訴訟目的、不偏離訴訟公正的價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難發現其中某些訴訟制度的建構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離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訴訟權利不平等傾向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對被告按期提交答辯狀缺乏剛性約束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該條第1款雖然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但沒有規定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后果,從而使該時限的規定形同虛設。而且從該條第2款規定來看,立法上顯然是將按期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加以規定的。同時訴訟理論之通說也認為,“答辯是被告的訴訟權利。他可以答辯也可不予答辯,既可在準備階段答辯,也可在訴訟的其他階段答辯。”[3]

            正是由于現行立法對被告提出答辯狀的行為缺少應有的剛性約束,加之訴訟理論對此問題的漠視,從而直接導致審判實踐中出現諸多弊端。從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來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訴法院提交答辯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當數量的被告,基于訴訟技巧和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愿讓原告了解自己對主張和證據的態度,從而對自己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論辯,以便給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為其收集對抗證據制造難題。同時,“由于被告不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答辯狀不僅沒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訴訟的拖延在客觀上反而對被告有利,而對權利主張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4]這樣做的結果,不僅會無謂增加庭審負擔,影響庭審效率,引發訴訟遲延,而且更為嚴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喪失了作為訴訟當事人原本均應享有的對對方當事人訴訟主張的了解權,不當削弱了原告的攻擊力量,從而使其處于與被告相比顯然并非公平的訴訟境地,直接有違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平等之基本原則。筆者認為,為了保證原被告雙方的平等對抗與參與,必須從立法上強化對被告限期提交答辯狀的約束力度,并明確規定被告預期不提出答辯狀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夠及時地了解被告的抗辯要點并據此進一步做好相應的出庭準備,使原被告雙方擁有平等的“攻擊武器”。

            二、在撤訴問題上被告沒有說“不”的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根據上述規定,是否準許被告撤訴完全由法院決定。審判實踐中,法院在決定是否準許被告撤訴時,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見,更不說給被告對此表示反對意見的權利。然而筆者認為,在撤訴問題上完全不考慮被告的意愿,不給他說“不”的權利,有違訴訟公正,也有悖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原告申請撤訴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為在訴訟外與被告已達成了和解協議因而已無必要將訴訟繼續下去,有的是擔心訴訟會破壞已與被告建立起的長期合作關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對訴訟所做的準備尚不充分,有的是發現自己的原主張或訴訟請求難以成立,有的則是因為訴訟發展的趨勢超出自己原先樂觀的預期,訴訟勝負難卜,甚至漸成敗勢。從被告方來說,他為抗辯原告的指控而參加訴訟,在財產上、時間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對訴訟結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當被告認為原告的毫無道理甚至是“惡人先告狀”時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擊敗原告,打贏官司,以證明自己無過錯、無責任的強烈欲望。這種欲望使被告不愿讓原告撤回,而是堅持要把訴訟進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責任。撤訴只取決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認和允許原告可以通過撤訴手段輕易使被告丟失追求勝訴的權利和機會,而且假如原告為避免敗訴而申請撤訴,法院準予撤訴,被告的訴訟損失就無法彌補,其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另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原告撤訴后并未喪失再次的權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被告將不得不再次遭遇訴累,這對被告顯然是極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訴訟技巧及拖垮對方當事人之不良目的,視訴訟為兒戲,無理取鬧,反復撤訴、,被告就更是倍受訟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訴訟地位要求法律給予他們以平等的訴訟權利,這些平等的訴訟權利,一方面表現為原、被告享有同樣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表現為原被告享有相互對應的訴訟權利。從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出發,原告有撤訴權,但如果其撤訴權是在被告收到狀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則有決定是否同意撤訴的權利,這便是被告對原告撤訴權的一個對應性訴訟權利。給被告這樣一個對應性訴訟權利,將彌補原告濫訴之后還可以通過撤訴逃避敗訴的立法漏洞。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的問題上,應當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酌情考慮被告的意見。在向被告送達狀副本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原則上都得準許。在向被告送達狀副本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應在征求被告的意見后進行審查再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唯有如此,才便于當事人確定在什么階段行使撤訴權,才利于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便于法院正確裁定是否準許撤訴。

            三、民事審判實踐中仍堅持更換當事人的做法

            更換當事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發現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而讓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退出訴訟的一種活動。[5]

            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0條規定:“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釋:在訴訟進行中,發現當事人不符合當事人的,應根據第90條的規定進行更換。通知更換后,不符合條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訴訟的,以裁定駁回,符合條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參加訴訟的,可終結案件的審理。被告不符合條件,原告不同意更換的,裁定駁回。

            盡管1991年民事訴訟法 修改,取消了更換不正當當事人的有關規定,但一些民事訴訟法學者仍然堅持當事人更換的理論, [6]司法實踐中仍有更換當事人的做法。客觀地分析更換當事人的理論,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過更換當事人,使訴訟在法院認定的正當當事人之間進行,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并避免累訟。然而,更換當事人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

            更換當事人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對提出訴的原告的袒護,同時是對訴中所列被告的訴訟利益的輕視。依照辯論式訴訟的規則,雙方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辯論權,并以其辯論結果去求得勝訴。訴中確定的當事人是否為爭議實體法律關系中的真正權利主體或真正義務主體,常常是雙方當事人辯論的重要內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辯論中已舉證證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權利主體或者證明自己不是真正的義務主體,那么,該被告就有權獲得勝訴,并要求原告承擔自己的訴訟損失。然而,每當被告能證明這一問題已勝訴在望時,法院就依職權更換當事人,使被告的訴訟利益成為泡影,使本該敗訴的原告獲得轉機,轉敗為勝。這一切對于被告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就辯論式的訴訟而言,這種審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辯論式的訴訟,訴訟當事人應由訴方在訴中確定,由此也決定了原告應負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訴中所列當事人 與爭議實體法律關系中的兩方主體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證明,原告應承擔敗訴的后果。明確這一規則,將是對提出訴的一方當事人的告誡,即訴方在訴中不可隨意確定當事人,對其確定的當事人 要負舉證責任,否則,將負敗訴后果。這種告誡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濫訴和隨意確定當事人的現象。試想,如果訴中當事人確定不當,法院就依職權更換,這不僅是人為減輕原告方的舉證責任,而且給予出一種不良的暗示,即訴方只需在訴中列出當事人 ,可以不論其正當與否,因為若不正當,法院會更換的,特別是在確定被告時,原告只需列一個被告即可,列的不對,自有法院去找來正當被告進行更換。這無疑會增加原告在確定當事人時對法院的依賴性,由此也易導致濫訴。[7]

            權衡更換當事人理論的利與弊,應該說,法院不依職權更換當事人更符合辯論式訴訟的規則,或許正是基于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訴訟法(試行)》中關于更換當事人的規定。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更換當事人的做法不但沒有法律依據,也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違背,應予糾正。

            四、對拒不到庭行為的處理因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1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三個法條構成了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內容。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對原告缺席的處理,是“可以按撤訴處理”,而對被告缺席的處理,則是“可以缺席判決”。按撤訴處理與缺席判決這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顯然是不同的。按撤訴處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權,由于人民法院對原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并未作出決斷,原告的實體權利依然存在,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依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被告再次提訟,對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8] 而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于對席判決,其解決的是當事人雙方爭執的實體權利與義務關系,判決一經生效,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依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被告再次提訟,當事人提訟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可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待原被告當事人缺席的處理方法與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背道而駛的。對于對原告缺席的處理,可以按撤訴處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但事實上,這樣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對原告一方訴訟權利的尊重,而嚴重忽視了被告的訴訟權利,破壞了攻擊防御平衡的民事訴訟結構,從而損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論在對抗制訴訟中,還是在質問制訴訟中,通常都有將被告推測為不法行為人的傾向。在民事訴訟中,對被告行為正當性的否定估計一般高于對原告的推測,因為原告勝訴率較高已經成為人們的一種生活經驗。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視被告,甚至在某種意義上給予被告更為充分的抗辯手段,是體現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筆者認為,在對我國缺席審判制度重新進行設計時,應當確保程序公正,無論是對于原告缺席,還是對于被告缺席,都應平等對待,而不得對被告作出任何歧視性規定。

            五、立法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未有限制性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可見,我國立法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沒有任何限制性的規定,特別是是否需要經過被告同意,無論是《民事訴訟法》本身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從審判實踐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應訴后甚至是在開庭審理中的法庭調查階段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的,而法院則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見就同意原告的申請,將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記入審判筆錄后繼續開庭。這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許多不利影響。尤其是在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直接導致訴訟標的的變更時會給被告的防御帶來極大的不便。因為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已進行了答辯,并已經為反駁原告的主張收集了證據,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作好了質證的準備,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旦變更,被告辛辛苦苦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便失去了意義,一切又需從頭開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頭變更訴訟請求的要求并繼續開庭,對被告利益的損害就更大,因為這意味著在受到原告突然襲擊的情況下被告不得不倉促應戰。[10]例如,甲將其一間房屋租給乙使用。合同約定租賃期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時交納房租,甲提訟,請求被告乙支付房租。

            在被告乙已根據原告甲在訴狀中提出的給付租金之請求,遞交了答辯狀,闡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滿足原告甲之訴訟請求;爾后,原告甲又改為訴請被告乙解除租賃合同。對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結果,不僅是給被告的應訴活動與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許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因此,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應當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隨意變更。德國、日本等國在民事訴訟立法上,都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之權利作了適當限制。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訴之變更)規定:“訴訟系屬發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有助于訴訟時,準許為訴之變更。”同時,該法還在第267條(對訴之變更的同意的推定)對被告作了相應的規定:“被告對于訴之變更,不表示異議而就變更后之訴進行言辭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條(變更訴訟)第4款規定:“法院認為變更請求或請求的原因不當時,根據申請或以職權,應作出不準變更的裁定。”這些規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為我們所借鑒。筆者建議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修改為:“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應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被告在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后,未提出異議或者繼續應訴答辯的,視為同意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11]

            法律文本是簡要的和靜止的,而社會生活卻是無比復雜且處于不斷發展變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預見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決一切矛盾的民事訴訟法典,法律總是要不斷修改和調整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功能之一乃在于為《民事訴訟法》的局部修改和調整提供了依據。當既定的《民事訴訟法》的局部規定滯后時,立法者應當以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為依據對其進行修改和調整,保持修改和調整后的具體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一致性 。[12]因此,《民事訴訟法》的上述缺陷,應當通過修改立法來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訴訟法》的整個程序設計都與基本原則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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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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