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住址應如何處理
【案情】
2009年12月6日,被告張應新、張彩蓮夫婦因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孫金來借款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借款期限一年,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審判】
甘泉縣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經審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未能提供兩被告的住所詳址,也沒有提供被告身份證號碼可以調查。經法院釋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間提供上述信息。法院認為,起訴應當提供明確的被告,現原告沒有提供明確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訴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孫金來的起訴。該裁定現已生效。
【評析】
民事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較為常見,在原告起訴以前、訴訟過程中和執行階段三個在訴訟階段中均有發生。本案屬于第一種情況,即在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經下落不明。在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又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是原告能夠提供準確的被告住址,但被告因外出下落不明,導致無法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的。實踐中人民法院的處理方式是,根據原告提供的住址通過與被告的親屬聯系到被告,或者由原告提供被告的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人民法院通過電話直接聯系被告本人。若被告親友亦不知被告聯系方式或拒絕聯系被告的,由被告住所地村委會或者居委會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據此認定被告下落不明,使用公告送達;另一種情況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真實、不準確或者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導致無法送達法律文書的。這種情況實際上涉及到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起訴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聯系方式無法通知被告應訴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
本案在應適用《批復》公告送達還是《簡易程序規定》駁回起訴問題上,產生了意見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適用公告送達。公告送達是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等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法院為保障訴訟程序的進行,不得已而采用的送達方式。本案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它五種送達方式顯然無法送達,所以應當適用公告送達。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駁回原告起訴。這兩種意見的分歧,實質上是對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的條件的分歧,如果符合起訴的條件,則應當公告送達,反之,則應當駁回。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址,因此法院認為該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的規定,而駁回原告的起訴。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正確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明確的被告”這一法定起訴條件要求起訴人提供的被告姓名或者名稱、性別、年齡、住所等項目應該明確具體,或者明確具體到通過上述信息足以使起訴的對象即“被起訴人”與其他人區別開來。
綜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詳址,客觀上無法確定被告,屬于不能提供明確的被告,不符合起訴的實質條件,因此不適用公告送達,而應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