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處于試用期為由不簽勞動合
相信不少勞動者都曾遇到過這樣的問題,應聘到用人單位工作之后,用人單位卻以勞動者尚處于試用期為由,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說必須得試用期過了以后,正式轉正了,才能簽訂勞動合同。
那么,用人單位的這種做法合法嗎?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用人單位的這種行為屬于典型的違法行為。
我們先來看一下勞動合同法是如何規定的。
《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使勞動者尚處于試用期,但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已經開始用工,雙方已經建立勞動關系。那么,用人單位就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是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限的一部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前提,是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了勞動合同的期限。
那么,如果勞動者遇到用人單位以試用期為由不簽勞動合同的情況,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呢?
《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據此,勞動者如果遇到這種情況,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自第二個開始至用工滿一年止,每個月支付雙倍的工資。